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中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劉淵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家園護理之家、 陳宗 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已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 陳宗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伊是中低收入戶,父母雙亡未留下任何遺產,致生活陷入困難,爰聲請退還聲請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撤回調解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5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息訟止爭,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調解聲請,以減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而設。末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4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家園護理之家、陳宗家、 吳孟穎羅元舜 調解,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司醫調第17號受理在案,另以111年中救字第43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聲請費2000元,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對吳孟穎、羅元舜之調解聲請,其餘部分則由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本院因而於同年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中司醫調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後,雖撤回部分調解之聲請,其餘部分則經調解而不成立,核與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等情,縱係屬實,與其得否聲請退還聲請費用無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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