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
原告 楊翕翔
訴訟代理人 何福謀
原告 林宜儒
被告 李仁義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
楊雅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翕翔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儒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楊翕翔、林宜儒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大樓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21時55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5樓停車場之公共區域,因停車位問題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二人欲由其自小客車後方空間經過,竟以右手肘攻擊原告楊翕翔頭部1下,使楊翕翔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損傷、顏面挫傷合併擦傷、頸部、左上臂、左手第四指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自其小客車後方拿出榔頭1支,作勢攻擊楊翕翔,及向楊翕翔稱:「你再動我看看」,使楊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在上開爭執過程中,出言以「Shutthefuck」、「Youfuckinglookingforit」、「Areyoufuckingwrong?」、「Whatfuckwrongwithyou?」、「Heisfuckingbastard」、「Youarefuckingteeth」等語辱罵楊翕翔、林宜儒,使原告楊翕翔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自由等受有損害。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楊翕翔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林宜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翕翔5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儒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在刑事審理中均認罪,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本件起因係被告所有二停車格位於電梯間出口右側,而溫莎堡大樓決議腳踏車可擺放於地下室汽車車位,惟不可超出停車格外,被告因而將所有二腳踏車擺放於自家停車格內,然歷年來楊翕翔如返回溫莎堡大樓期間,屢屢會將被告之腳踏車移出停車格外,被告之腳踏車因輪胎較薄且易因不當移動而需校正,被告多次向管委會表示希望與楊翕翔父母溝通請其不要任意移動腳踏車,屢屢未果,另楊翕翔通過之處,停放被告之汽車,汽車距離柱子僅40多公分寬,且該處並非正常可供行走之通道;被告在本件事故當日欲視可否將腳踏車以鏈條栓於停車格車擋螺絲上,故放置有矮凳及鐵鎚於該處,因不易取下且恐違管委會規定而作罷,於地下室巧遇原告二人,並與二人詢問,其間一言不合被告遂站至自身停車格後方,楊翕翔執意要通過後方狹小空間,被告感覺距離極近,方出於本能轉身手肘致楊翕翔受有傷害,對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事實均不爭執
。但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內第33頁),核與原告二人於刑事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之子 李文凱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刑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至10、14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原告2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7至35、41頁、偵卷第45至97頁及偵查卷內光碟袋),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二人主張身體健康及名譽、自由等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抗辯,惟本件經雄檢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汽車後方與樑柱間確實空間極窄,而被告除先有上開辱駡言語外,先以腳站於腳凳上擋在楊翕翔前方,楊翕翔表示欲由被告身過擠過時,被告即舉起右肘攻打楊翕翔臉部頭部,楊翕翔因而往後跌倒在地上,且眼鏡被打飛,被告並即至其汽車後方拿取榔頭,再稱「Youseethishammer?Thisgoingtorecord。」等言,並朝楊翕翔走來後將榔頭舉起等,均有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7日勘驗報告及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有傷害、恐嚇楊翕翔等行為甚明,況兩造縱如被告所稱因停車位問題有長期糾紛,亦因尋求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處理,豈有因心生不滿即可任意傷害及恐嚇公然侮辱他人,被告所為抗辯顯無足採;原告主張均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傷害及恐嚇原告楊翕翔,並侵害原告二人名譽,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以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1.原告楊翕翔請求醫療費用1,770元,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楊翕翔有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及恐嚇危害安全,及以上開言詞侵害原告楊翕翔名譽權,侵害原告楊翕翔之自由權等行為、對原告林宜儒亦有以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足使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個人資料不揭露),及兩造於本院陳稱之學經歷等;本院審酌被告傷害恐嚇原告楊翕翔,及以上開言詞侮辱原告二人等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楊翁翔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林宜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楊翕翔請求被告給付101,770元(1,770+100,000=101,770)、林宜儒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0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