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3號
原告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告 蔡協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108年4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09年9月14日清償被告200萬元,對被告所餘借款債務1,300萬元。另原告前曾於107年9月間向訴外人 林大傑 借款700萬元,並陸續清償林大傑借款82萬元,對林大傑所餘借款債務為618萬元。原告嗣與被告及林大傑協商,以原告及訴外人 簡佩玹 、 林雅蕾 所有之高雄市○○區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林大傑,並約定以系爭土地第一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抵充原告對被告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即1,300萬元加計618萬元,共1,918萬元),雙方並於110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關係即消滅,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借款之1,500萬元,僅於109年9月14日償還200萬元,尚餘1,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雖曾提議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及林大傑,並以買賣價金用以抵償借款債務,然經被告評估後,認為系爭土地未有原告主張之價值,故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被告並未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1,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紙予被告,均為擔保前開借款。
㈡原告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間,每月定期匯款2萬元利息予被告。
㈢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對被告所餘借款債務為1,300萬元(惟原告主張該1,300萬元借款債務嗣後業經抵償消滅)。
㈣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林大傑借款700萬元,嗣後陸續還款82萬元,尚積欠林大傑618萬元(惟原告主張該618萬元借款債務嗣後業經抵償消滅)。
㈤原告曾詢問被告及林大傑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並以第一期款(簽約款)抵償原告對被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並經訴外人 林惠姿 與兩造、林大傑溝通、討論。兩造與林大傑嗣於110年9月16日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僅經林大傑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為原告對被告及林大傑之借款債務金額總和。
㈦被告有全程參與110年9月16日系爭契約簽立過程。
㈧林大傑另訴對原告請求返還借款618萬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林大傑之借款債權618萬元已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惟林大傑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1,300萬元,是否經兩造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簽約款)抵償?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簽約款)抵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1,3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為諾成契約,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他債務關係,縱未於書面契約簽名,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曾向被告、林大傑提議出賣系爭土地,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嗣經兩造與林大傑就上情為討論、磋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所提抵償方案有一定認知。次查,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案件(下稱11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我承辦;簽約前有開會跟被告、林大傑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林大傑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和被告二人之債權得出,是林大傑這方開價的;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林大傑表示有借給原告618萬,被告有借給原告1,300多萬,就用上開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林大傑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被告並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絕簽約;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當日前和林大傑、被告討論之結果等語(見111號案件卷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並與兩造協商、溝通,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又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未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為可採。參以訴外人 簡珮玹 於111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林大傑、被告提出的;簽約當天講明第一期款用原告積欠被告、林大傑的債務來抵。被告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系爭契約買方為林大傑及被告,原告有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說由林大傑代表就好等語(見111號案件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有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互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堪認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抵償原告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再查,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外,另有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被告共同作為借款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而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表示:「 興哥 上次簽約後忘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被告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81頁),亦可徵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及價金抵償事宜,始會向原告表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再將擔保借款之支票返還原告。綜上,被告既已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抵償原告所負借款債務1,300萬元,縱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然依首揭說明,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約定之效力,是原告主張1,30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抵償消滅,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價金過高,並未同意系爭契約及抵償方案等語,並以訴外人即系爭契約簽約當日在場人 王建雄 於111號案件程序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同意系爭契約、被告表示是來要債的等語(見111號案件卷第125、127頁)為憑。惟查,王建雄於111號案件證稱:我只知道有債務問題,價金是他們討論的;簽約前沒有跟被告、林大傑討論過任何債務協商的問題,是簽約當天才跟他們見面(見111號案件卷第124、126頁),則王建雄僅係簽約當時在場,當日才初次見到兩造及林大傑,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價金亦未曾與兩造或林大傑有任何討論,自難以其表示被告未在場明示同意系爭契約,即遽認此為被告真意而未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況王建雄亦證稱被告有表示是來要債的,亦與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兩造借款債務無違。另參林惠姿、王建雄於111號案件證稱:林大傑擔心資力不足支付系爭契約第四期款,無法獨自負擔買賣價金等語(見111號案件卷第88、125頁),是林大傑既無法以個人資力給付系爭契約之全數價金,如被告確不同意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則衡情林大傑或原告理應會就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金額作討論、調整,而非仍是以原告對林大傑及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總和1,918萬元為第一期款,始可減輕林大傑之壓力,並就兩造間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另為協商,始為合理。被告另辯稱雖向原告表示土地過戶後,會退還擔保借款之支票,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即可從林大傑處取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借款等語。然系爭土地過戶完成與原告實際清償借款債務,究屬二事。被告表示得交還原告支票之時點為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而非原告實際清償借款時,可徵被告應係認為系爭契約履行完成時,借款債務即獲清償,而可返還擔保之支票,足證兩造確合意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用以抵償借款債務。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至111號案件判決雖認定被告未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然兩案之當事人不同,該案判決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而該1,50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原告清償200萬元及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300萬元抵償完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 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侯佩華
108年4月26日
No146548
1,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