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09號

原告 蕭建華

被告 陳期生

上列當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8,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手機、眼鏡費用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社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直行闖越中山路1段之圓形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同時行駛至該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訴外人 林東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撞擊原告騎乘之前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受此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 秀傳 醫院接受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33,925元。

2.便器椅:原告因受有左髖、左股骨折、腰椎第1至4節骨折等傷害,故需購買便器椅使用,支出1,4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10月2日經急診進入加護病房,同年10月4日起接受手術,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又醫囑住院期間需接受專人照顧17天,另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原告請配偶幫忙照顧,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每月30日共2個月,合計72,000元。

4.助行器:原告購買中古助行器花費2,6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仁道護理之家,每月薪資至少35,000元,受此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要長期復健,肺部嚴重受損致易喘,骨骼也因此天冷酸痛而無法工作,後腦瘀血致記憶力衰退,體力也不如以往,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7.共計1,719,925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訴外人林東憲所騎乘之360-GTG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之N9A-8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原告110年10月1日在員榮醫院分別支出2,000元、2,240元,共4,240元,此有員榮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憑;另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6日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原告共支出416,704元,此有秀傳醫院收費證明總收據1紙在卷可憑;故原告在員榮醫院、秀傳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420,944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420,94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便器椅: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傷害,故原告行動勢必因此受有相當不便利,而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便器椅1張,亦有好生藥局收據1紙金額1,400元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依秀傳醫院診斷書醫生囑言內容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0月2日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10月18日出院,共計17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等語,本院認依診斷書醫囑為準,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7天,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配偶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每月30日×2個月=72,000元),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4.助行器:原告主張車禍後購買中古助行器使用,支出2,600元,又醫生囑言原告需使用助行器,此有卷附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且原告所購買助行器亦與原告所受左髖臼後壁骨折、左股骨頭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0,000元。本件原告自110年10月2日經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18日出院,醫囑出院後仍需轉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診斷書為憑。又原告任職為長照人員,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5、6、7、8、9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每月之底薪及主管津貼為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費每月領有6,000元以上、額外福利津貼每月至少2,000元,故原告每月最低領有薪資36,000元,原告主張每月受有薪資35,000元,亦屬合理;又秀傳醫院醫囑原告出院後仍需休養6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任職於仁道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約35,000元,現與配偶同住,子女3名均已成年不用扶養,110年所得總額291,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人力派遣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10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刑案部分本院刑庭庭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共危險案件111年2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胸部3至10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連枷胸、右側第9至10、12肋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髖臼後壁骨折和左股骨頭骨折、腰椎第1至4節椎體右橫突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縱使出院後,醫囑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6個月,並持續追踪治療,又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安危,致造成原告身體受此重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要長期復健,肺部嚴重受損致易喘,骨骼也因此天冷酸痛而無法工作,且後腦瘀血致記憶力衰退,體力也不如以往等後遺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身體所受痛苦,及被告之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3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上開金額合計1,006,944元(醫療費用420,944元+便器椅1,4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助行器2,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006,9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6,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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