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告 蕭月嬌

蔡劉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被告 邱錦宗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謝典翰

舜御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8樓之1

被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

被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蔡劉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一○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土丈字第○六五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B(面積220平方公尺)、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清除之日止,按月各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玖佰肆拾貳元、原告蔡劉蔭肆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蕭月嬌、蔡劉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新臺幣(下同)130,5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劉蔭130,9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5,021元。㈣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劉蔭5,038元。嗣雖有陸續變更聲明,惟最後於11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130,546元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劉蔭130,988元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土丈字第○六五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B(面積220平方公尺)、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5,021元。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B(面積220平方公尺)、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蔡劉蔭5,021元,核屬為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521-6地號土地、521-45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無權以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B(面積220平方公尺)、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被告此舉影響原告對於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致原告就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受有相當使用土地租金之損害,爰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清除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所計算相當於租金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及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冠昇公司則以:被告否認有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另本件與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又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十分偏僻,以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賠償金即足以。被告雖無本件侵權行為,但為盡社會道義已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蕭月嬌、蔡劉蔭為521-6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蕭月嬌應有部分為3424/4452、原告蔡劉蔭應有部分為1028/4452)及521-45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蕭月嬌應有部分為1028/4869、原告蔡劉蔭應有部分為3841/4869)。另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於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上在108年10月1日後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判決詳為論證且理由前後並無矛盾,而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部分之主張為事實。

 ㈡又被告冠昇公司抗辯被告謝典翰、訴外人 蘇柏盛鄭源盛 在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詞,但本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採信,並據此抗辯無本件侵權行為,但被告冠昇公司此部分抗辯與本件有無侵權行為,並無推論之必然,是被告冠昇公司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冠昇公司抗辯本件與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然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與本件聲明為損害賠償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冠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於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上既無任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因此侵害原告對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因無法使用該等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該等土地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如前述,致原告因無法使用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錦宗、謝典翰、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冠昇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原告因該土地被占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又被告冠昇公司抗辯已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完畢並提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為證,然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文並無記載系爭地上物已清除,被告冠昇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㈤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顯示,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於108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元,108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元。本院審酌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位處較偏僻鄉間且無任何居住功能等,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允當。

 ㈥被告就521-6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及B(面積22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占用,併依前開申報地價及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就521-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⑴就原告蕭月嬌部分: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148元【計算式:(2,723㎡×256元×2%×92/365×3424/4452≒2703元)+(2,723㎡×256元×2×2%×3424/4452≒21,445元)=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及B(面積22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894元(計算式:2,723㎡×256元×2%×1/12×3424/445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原告蔡劉蔭部分: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50元【計算式:(2,723㎡×256元×2%×92/365×1028/4452≒811元)+(2,723㎡×256元×2×2%×1028/4452≒6,439元)=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及B(面積22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68元(計算式:2,723㎡×256元×2%×1/12×1028/445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告就521-45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附圖編號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占用,併依前開申報地價及原告蕭月嬌、蔡劉蔭就521-45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⑴就原告蕭月嬌部分: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86元【計算式:(528㎡×256元×2%×92/365×1028/4869≒144元)+(528㎡×256元×2×2%×1028/4869≒1,142元)=1,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附圖編號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48元(計算式:528㎡×256元×2%×1/12×1028/48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就原告蔡劉蔭部分: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803元【計算式:(528㎡×256元×2%×92/365×3841/4869≒538元)+(528㎡×256元×2×2%×3841/4869≒4,265元)=4,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除附圖編號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78元(計算式:528㎡×256元×2%×1/12×3841/486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劉蔭賠償金25,434元、12,053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521-6地號土地、521-45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面積2,503平方公尺)、B(面積220平方公尺)、C(面積191平方公尺)、D(面積69平方公尺)、E(面積12平方公尺)、F(面積157平方公尺)、H(面積10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及編號G(面積89平方公尺)所示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蕭月嬌、蔡劉蔭賠償金942元、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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