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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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謙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謙駿於民國102年2月4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告訴人 林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段○○○巷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被告張謙駿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林麗玲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麗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謙駿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謙駿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麗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2年度偵字第11633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