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聲請人 陳麗珍 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2年5月31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見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何所得紀錄,更遑論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有何餘額,難認符合本條所定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債務人之生命保險契約,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得予以解約,因解約使此項請求權金額確定及現實化,應屬於將來請求權,構成清算財團(參考 張登科 先生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0頁)。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所提出之102年2月20日陳報狀,已 陳明伊 因配偶之大姊從事保險招攬乃掛名投保等情。而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11月13日函覆稱:聲請人之保單已停效,沒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亦未變更要保人;另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亦函覆稱聲請人並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另於上開陳報狀表明曾任職東京風情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已解散等情。復於102年10月2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公司解散後伊並未取得款項等語。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見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難認構成本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紀錄明細,均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難認構成本款所定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卷內事證,未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故意為何虛偽不實之記載,難認構成本款所定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