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民國91年5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刑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3罪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述合併裁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2年4月10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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