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23號原告 黃俊傑 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高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