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呂國樹 即東野量販店相對人 潘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勞執字第57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薪資金額並不實在,應按伊實際登記之上班時數計算,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然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9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8月26日、9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
4頁、第5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爭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之薪資應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云云,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工作時數若干所為爭執,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加以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㈢、況本件調解方案內容如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且經兩造簽名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已成立之調解,事後再行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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