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山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邱O共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 邱彥勛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凌晨1時6分許,由邱O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7-MSF號)搭載林明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鳳松路口處,趁莊O(起訴書誤載為莊O)停等紅燈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林明山徒手搶奪莊O所有並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龍頭掛勾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現金、HTC牌行動電話1支、莊O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8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莊O報案,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核與同案被告邱O、證人即被害人莊O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3頁、27至2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詳警卷第38至41、43至6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彥勛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知循合法途徑賺取生活報酬,竟於路邊飛車搶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大眾生活恐慌,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尚非甚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或求償,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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