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3
8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6日上午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曳引車停車場,見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放於該處,見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置在上開曳引車上之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7,000元)後,隨即將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經藍○○發現電瓶遭竊而報警並提供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藍○○指證綦詳外(警卷第3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又查獲時其所竊物品業因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以致無從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仍未減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