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7
3、21871、21872),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崇溫 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崇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H棟宿舍外,見 林大正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瑞正工程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日立牌破碎機2台得手,並將竊得之破碎機置放在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離開現場,持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董仔 」得款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
㈡於同年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弄與2014巷巷口,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上揭車輛車門後,竊取車內 李俊潔 所有之電鑽1組(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鑽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而離開現場。
㈢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下
,徒手竊取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 林福祥 放置於該處價值約5,000元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將竊得之抽水馬達置放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而離開現場,並持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變賣予綽號「董仔」之男子,得款現金800元。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正、李俊潔、林福祥及證人 謝旻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罪,於102年4月26日甫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珍惜重返社會之機,痛改前非,以自己之勞力,獲取財物,而騎乘機車見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工作之器具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難認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學歷為國中畢業、係擔任鋪設地磚之工人,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