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聯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六十一之十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旳物之後,僅付款八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使出賣人追索無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聯合公司。
二、案經中國聯合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聯合公司代理人 羅能勝董正怡 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証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憑,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中國聯合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尚欠告訴人價款九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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