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江天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2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江天助不罰。
理由
壹、被移送人李俊宏部分:
一、違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5日23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江天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李俊宏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天助警詢時之指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或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因為伊帶著嬰兒,計程車司
機要伊與家眷換車,不願載客,司機態度不佳,之後互相扭
打云云,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僅稱遭被移送人毆打,並未還手
,只想離開現場等語,則被害人是否有毆打被移送人,僅有
被移送人之單一指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雙
方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僅可認定被移送人單方毆打被害人
,而符合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要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係觸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容有
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
表示不向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
故與他人發生口角,即動粗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
可,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江天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天助於106年7月15日23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被害人李俊宏互毆,
認被移送人江天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並以被害人李俊宏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江天助從未自白還手毆打李俊宏之事實,僅
有李俊宏之單一指述,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節,
業如上述,則僅可認定被移送人江天助係單純遭 鄧宇庭 毆打
成傷,難認其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或另
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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