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六合彩開獎
對照表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王清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搜索部分記載
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4日16時45分至雲林縣○○市○○
里○○路○○○巷○○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然因
王清山實際居所為雲林縣○○市○○里○○路○○○巷○○號,
復經王清山同意後搜索,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六合彩開
獎對照表1張等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
上揭犯行而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竟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
經營規模、期間、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退休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
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見偵卷第22頁),準此,因
數額不明,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1萬元,依前揭規定,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簽注單及六合彩開獎對照表
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