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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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茂凱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年度執字第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在案,惟查聲明異議人所犯之酒後駕車犯罪固然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但所犯並非暴力或財產犯罪,被告犯罪之動機多半僅因貪圖方便,其侵害法秩序之意志並非強烈,況且,聲明異議人目前與煙毒犯、竊盜犯、搶奪犯等暴力、毒品、財產犯罪之受刑人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僅會讓聲明異議人在耳濡目染之下,品行更加惡劣,豈能藉此矯正被告之犯行,不若令聲明異議人到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醫院、或車禍關懷協會等機構易服社會勞動,讓聲明異議人感受車禍被害之痛苦,更能彰顯矯治之效果。聲明異議人依法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竟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駁回,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顏茂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701號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次受刑人顏茂凱於101年9月2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1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撞及 馮安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30)日凌晨1時3分許,測得受刑人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經本院於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認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 中檢秀執 給102執聲他720字第029674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三)另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以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前亦因2次服用酒類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或科罰金確定,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其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並未因之前2次犯行受拘役宣告或科罰金確定,而有所警惕,則本院具體審核上情,認執行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62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予發監執行,否則難收矯治之效,核尚無違刑法第41第4項之規定。
(四)至受刑人所稱其目前與煙毒犯、竊盜犯、搶奪犯等暴力、毒品、財產犯罪之人在同一監獄舍房服刑,僅會使受刑人在耳濡目染之下,品行更加惡劣之情形,乃屬國家刑事及監獄管理之政策問題,非可憑此而謂受刑人一旦入監服刑,對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事項即生重大影響,更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