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女五輔佐人庚○○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壬○○與戊○○係姊妹(壬○○自小由其阿姨 劉董巧 收養),緣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至日本經商,而僅短期返回國內,又壬○○因生活貧困,且獨力撫養三名女兒,乃自七十五年間起遷居至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之房屋,並自八十年間起受戊○○之託代為保管戊○○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開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印章,更自八十二年初受託自該帳戶提款而代戊○○向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支付購屋(「尚林苑」B棟第四層)之分期價款,而為戊○○處理事務。
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乘上開受託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違背任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未經戊○○之授權或同意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日,乘上開受託保管存摺、印章及受託代戊○○處理事務(繳交購屋款、繳納刑事保證金等)之機會,逾越戊○○之授權範圍,多次由其或不知情之 林秀玉 、乙○○(均係壬○○之女兒)及不詳之人代為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盜用受託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表示戊○○提領存款意思之該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並持交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承辦提款業務之行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戊○○帳戶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溢領部分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交付壬○○。殆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戊○○分別調取基泰公司之付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與告訴人戊○○係姊妹,嗣告訴人至日本經商後,伊乃遷居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之房屋,並自八十年間起受告訴人之託代為保管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自八十二年初受託自該帳戶提款而代告訴人向基泰公司支付購屋之分期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盜領或溢領款項,若有提款乃用於給付告訴人之子之生活費、學費、交保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購買家用電器、湊足金額為定期存款等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尚林苑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基泰公司繳款單二十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六十一紙(「告證八」所示計六十紙,另一紙附於本院卷)等件影本足資佐證,而證人即基泰公司之職員甲○亦到庭確認上開基泰公司之繳款單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二)復自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之字跡加以比對,結果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此亦據被告及證人乙○○、林秀玉到庭辨識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復核對基泰公司之繳款單,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明原因之提款紀錄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溢領紀錄。
(三)被告就不明原因、溢領之提領紀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稱:「(為何有時候告訴人帳戶少了八十萬,而基泰只收到六十八萬?)那是告訴人與我一起去銀行,她要我幫她去提錢。」、「(提了八十萬,為何繳到基泰只有六十八萬?另十二萬去向?)八十萬多是用匯的。『其他十二萬應是支付告訴人家中之用途(修房子,買電器)』。」、「(溢領十二萬,請說明?)十二萬是替告訴人家中買傢俱等,有時是她兒子要現金。」、「(可否提出證據?)沒有。」、「(有無侵占告訴人的錢?)沒有。『都是告訴人要用錢才去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另以其中部分款項係依告訴人指示將其所交付之日幣兌換成新臺幣後,為湊足整數〈五十萬、一百萬〉而為提領者(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提之答辯狀〈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提之答辯狀〈四〉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家庭開支及告訴人的孩子的生活費來源為何?)是從第一銀行部分拿出來用,『生活費都是我先墊,再從第一銀行領出來』,我並沒有溢領錢自己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小孩子讀書繳學費、生活費由我先出,累積到幾萬元的時候,我才會去領。」、「(都是這樣的情況才去領錢嗎?)是。」、「(既然如此應該是領單子〈基泰公司通知繳款單〉上的錢而已,為何會多出來?)也有幾次是領出來給小孩子的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先後所述已存歧異;復查:
1、由前開提款紀錄以觀,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分別提領五萬元、五萬元、六萬元,合計達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提領一萬五千元、二十萬、五十三萬元,合計達七十四萬五千元,不僅金額明顯高乎所辯生活費用、學費、購買家用電器之數額,且提領日期亦甚為接近而與常情不合。
2、又觀乎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查據覆之告訴人之定期存款明細(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一永和字第一二六號函所檢附者),於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定期存款紀錄,經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情形加以比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三之提領日期與存入定期存款之日期相符,惟細查該二筆定期存款,其交易代號均為「二四六○」(即「續約」〈見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傳真之代號說明表〉),是亦無另提領款項而為補足之必要。
3、告訴人迭為陳稱於回國時均會給被告錢,足以支付孩子之生活費用,而被告亦供承:「被告每年回來都會給我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證(被告之弟)稱:「告訴人回來時就會拿錢給被告,當作孩子生活費,這事我們兄弟姊妹都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承告訴人曾給予一百四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日本時之室友丙○○到庭結證稱:於八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分別代告訴人拿日幣三十萬元、日幣六百萬元、日幣五十萬元回臺灣交予告訴人之母親及被告以換成新臺幣存入帳戶(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徵諸前開定期存款,足知告訴人斯時之經濟情況良好,是告訴人所為指稱並非無據;至於被告所稱支付房屋修繕費用、購買家用電器等云云,不僅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供調查,況亦難認何以被告得以告訴人之存款購買家用電器,再者,證人己○○復證稱:「有一次被告他所住告訴人房子修理要一萬五,我跟被告說住告訴人房子不要向告訴人拿一萬五,後來被告卻向告訴人拿一萬五。」(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我修理房子,因為沙子跑到水管,以致水管堵塞,被告來跟我說,我就找人來處理,花的費用是我出的,一次六千元,約在二、三個月之後,被告說她家廚房水管又堵住了,我又花錢找工人來處理,花了二千五百元。」,而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之無稽。
4、再者,被告就繳付基泰公司之屋款時溢領之金額,均無從說明原委,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5、被告所辯自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被告帳戶中提款支付交保費用一節,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卷,被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繳交三萬元之刑事保證金(被告係丁○○),而經比對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提款紀錄,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曾有提款紀錄,惟其提領金額竟為三萬五千元,而溢領五千元,是其藉機溢領款項之情已屬灼然。
6、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告訴人回國時均會對帳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業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衡諸證人乙○○係被告之女兒,其關係密切,又無需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稱本難採信;況且,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其與乙○○、 劉素英 曾去日本國由告訴人提供膳宿(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曾受告訴人招待而至泰國旅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若被告之前已對帳,於去向不明之金額甚多之情況下,自非不能發現,則若發現,又豈能不加責問,反而招待被告及其女兒至日本國、泰國旅遊?
7、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編號二十八、編號三十、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固無從查知係何人所書寫,惟該提款時間,告訴人均係於國外,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足憑,徵諸前開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及代為取款繳納購屋款等情事,雖未能查知該等取款憑條係何人書寫,亦無從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至於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新入會會員繳費收據」(內載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繳費一千七百五十元)及「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包裹執據」(內載顯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壬○○寄一價值一千五百元之包裹給日本之「羅培青」,郵資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惟此與上開提領金額差距甚大,且縱使被告取款之後另曾為告訴人支出部分金額,亦無解於被告本已成立之犯行。
9、綜合上述,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其盜用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含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取款憑條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惟因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雖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惟雖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而保管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該帳戶印章,但尚難即認告訴人之銀行存款,即在被告之持有中(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八七號刑事判決要旨),故被告領得之物在不法領得之前,並非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受託代為處理銀行款項存入、提出之相關事宜,而乘機自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間,連續自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中溢領款項,是於不妨害此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二罪,均屬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認被告僅「溢領」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然經本院比對後認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合計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為正確,而超過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念告訴人提供住處之恩,竟藉告訴人信賴與其為姊妹之親之機會,乃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溢)領之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國小一年級學業未完成)、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被告未得授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因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者,且取款憑條復均持交銀行之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生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取款金額│備註││││││├──┼──────┼─────┼────────────┤│1│81.01.08│50000│取款憑條係林秀玉所填寫│├──┼──────┼─────┼────────────┤│2│81.02.27│5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3│81.05.11│5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4│81.05.20│5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5│81.05.29│6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6│81.06.08│4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7│81.07.02│7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8│81.10.06│5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9│81.12.10│1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0│81.12.28│20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1│81.12.30│53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2│82.02.11│7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3│82.03.09│2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4│82.03.22│2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5│82.04.13│2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6│82.05.07│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17│82.06.28│10000│取款憑條係林秀玉所填寫│├──┼──────┼─────┼────────────┤│18│82.08.13│60000│取款憑條係不詳之人所填寫│││││(戊○○不在國內)│├──┼──────┼─────┼────────────┤│19│83.04.26│2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0│83.05.20│18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1│83.05.26│8956│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2│83.06.15│1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3│83.06.29│1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4│83.08.11│6800│取款憑條係林秀玉所填寫│├──┼──────┼─────┼────────────┤│25│83.08.25│2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6│83.12.05│6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7│83.12.07│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8│84.04.27│0000000│取款憑條係不詳之人所填寫│││││(戊○○不在國內)│├──┼──────┼─────┼────────────┤│29│84.06.08│10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30│84.08.26│26000│取款憑條係不詳之人所填寫│││││(戊○○不在國內)│├──┼──────┼─────┼────────────┤│31│84.10.09│10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32│84.10.13│2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33│85.01.16│10000│由林秀玉以支票數字機所製│││││作。│├──┼──────┼─────┼────────────┤│34│85.03.04│20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合計三百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取款金額│付基泰建設股份│備註││││有限公司購屋款│├──┼──────┼─────┼───────┼────────────│1│82.01.08│800000│680000│溢領120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2│82.05.14│484000│480000│溢領4000│││││取款憑條係林秀玉所填寫├──┼──────┼─────┼───────┼────────────│3│82.06.05│40000│30000│溢領10000│││││取款憑條係林秀玉所填寫├──┼──────┼─────┼───────┼────────────│4│82.09.10│65000│60000│溢領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5│83.06.09│95000│90000│溢領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6│84.05.27│64000│60000│溢領4000│││││取款憑條係乙○○所填寫├──┼──────┼─────┼───────┼────────────│7│85.01.26│10000│6971│溢領3029│││││取款憑條係不詳之人所填寫│││││(戊○○不在國內)├──┴──────┴─────┴───────┴────────────│合計十五萬六千零二十九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取款金額│付刑事保證金│備註├──┼──────┼─────┼───────┼────────────│1│82.06.18│35000│30000│溢領5000│││││取款憑條係壬○○所填寫└──┴──────┴─────┴───────┴────────────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日期│金額│存單字號│├──┼──────┼─────┼───────┤│1│80.03.15│0000000│00000000│├──┼──────┼─────┼───────┤│2│81.01.04│0000000│00000000│├──┼──────┼─────┼───────┤│3│82.03.15│0000000│00000000│├──┼──────┼─────┼───────┤│4│82.04.26│0000000│00000000│├──┼──────┼─────┼───────┤│5│83.01.20│0000000│00000000│├──┼──────┼─────┼───────┤│6│83.04.15│0000000│00000000│├──┼──────┼─────┼───────┤│7│83.05.11│500000│00000000│├──┼──────┼─────┼───────┤│8│83.05.11│500000│00000000│├──┼──────┼─────┼───────┤│9│83.05.11│500000│00000000│├──┼──────┼─────┼───────┤│10│83.05.26│0000000│00000000│├──┼──────┼─────┼───────┤│11│83.08.11│500000│00000000│├──┼──────┼─────┼───────┤│12│83.09.29│0000000│00000000│├──┼──────┼─────┼───────┤│13│83.11.11│500000│00000000│├──┼──────┼─────┼───────┤│14│83.11.11│500000│00000000│├──┼──────┼─────┼───────┤│15│84.01.20│0000000│00000000│├──┼──────┼─────┼───────┤│16│84.04.15│0000000│00000000│├──┼──────┼─────┼───────┤│17│84.04.27│0000000│00000000│├──┼──────┼─────┼───────┤│18│84.05.11│500000│00000000│├──┼──────┼─────┼───────┤│19│84.05.11│500000│00000000│├──┼──────┼─────┼───────┤│20│84.05.11│500000│00000000│├──┼──────┼─────┼───────┤│21│84.05.26│0000000│00000000│├──┼──────┼─────┼───────┤│22│84.09.29│0000000│00000000│├──┼──────┼─────┼───────┤│23│85.02.01│0000000│00000000│├──┼──────┼─────┼───────┤│24│85.02.01│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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