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未經臺灣省鐵路局同意,而竊佔臺灣省鐵路局所有,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員工宿舍供給住宿使用,嗣經臺灣省鐵路局多次派員勸導遷離均遭拒絕。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省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員工王榮結證各語大致相符。又宜蘭縣○○鎮○里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管理機關則為臺灣省鐵路局,此見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即明。此外,復有宜蘭縣○○鎮○里路○○○號之位置圖一張及照片四幀存卷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離開所佔用之臺灣鐵路局員工宿舍,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工務處宜蘭工務段九一宜工產字第四0三三號函在卷可按,是因情節尚輕,且被告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是公訴人當庭即參佐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年事較高不諳法令且精神狀態不佳,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具體求處罰金五百元,緩刑二年,並已當庭得被告之同意,是本院即參酌右開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