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郭美珠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即上訴人郭美珠(下稱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 馬英九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原起訴主張伊於91年4月14日參加被上訴人主持之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並表明願以25萬元買受畫作及被上訴人身上所佩帶之黃色領帶(下稱系爭領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而由上訴人拍定。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同日將系爭領帶交付,反於99年3月16日委託訴外人 李復興 送給上訴人另條領帶。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上述契約,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故以起訴狀解除系爭領帶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25萬元之不當得利,嗣前開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其不服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聲請人及上訴人具狀聲請以聲請人為承當訴訟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對被上訴人25萬元之債權一半移轉予聲請人,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出債權贈與證明(見原審卷第70頁),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以北院木民常10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函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僅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聲請人及上訴人復具狀聲請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承當訴訟人。然而,上訴人既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聲請人,已為聲請人於103年9月14日進狀陳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聲請人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聲請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