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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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許珍熊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以德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北簡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案列103年度北簡調字第14號),因無資力預納裁判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594,800元,102年收入321,200元為由,認抗告人足以支付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名下房地僅供抗告人自己使用,並無其他存款或投資,並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原審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ꆼ、抗告人於原審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僅5,400元。
ꆼ、抗告人前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該會認定符合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會103年9月9日法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3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中低收入證明之取得,只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超過一定所得基準,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即符合資格(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參照),而臺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布之中低收入證明申請資格為設籍於臺北市、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臺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794元),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股票及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部車過740萬元等,是符合上開資格之申請人僅數經濟能力相對薄弱而已,尚難逕認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有扶助必要之程度。
ꆼ、本院審酌抗告人現與其未成年子女一人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並未居住於其名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與抗告人所稱名下房地僅供抗告人自己使用,顯然不符,自應計入可處分資產。
ꆼ、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年薪約
32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767元,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5,400元,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籌借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顯非無資力之人。
ꆼ、此外,抗告人即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確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本院自不因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即應准訴訟救助。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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