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生被告蔡南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捌顆、碗公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蔡南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捌顆、碗公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銘生、蔡南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內路邊之公共場所,以骰子及碗作為賭具,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擲
4顆骰子比大小定輸贏之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18顆、碗公
1個及呂銘生所有之賭金1,0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ꆼ被告呂銘生、蔡南英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42頁)。
ꆼ證人 王永泉柯連聰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
ꆼ扣案之骰子18顆、碗公1個及賭金1,000元。
三、論罪科刑:ꆼ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呂銘生前有賭博前科、被告蔡南英並無賭博前科紀錄,足見被告呂銘生素行不佳、被告蔡南英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呂銘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呂銘生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蔡南英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蔡南英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衡 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ꆼ從刑:
ꆼ扣案之骰子18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2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ꆼ至扣案之賭金1,000元為被告呂銘生與被告蔡南英對賭後
所贏得,業據被告呂銘生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應係被告呂銘生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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