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 江振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告 江文平
馮漢章 何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於民國85年7月23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二人,自84年之前即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以為原告之利益,出租予被告何進傳,85年至89年間每年平均租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95年至99年間每年平均收益60萬8,333元,100年起每年租金收益為73萬元,僅計算近15年期間,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二人自被告何進傳處收取約826萬元並據為己有,爰基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中之330萬元。
三、按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職權判斷。法院雖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仍應依原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為管轄法院規定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本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人之地位,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江文平、馮漢章、何進傳之住所分別在板橋、宜蘭及花蓮等不同法院轄區;然系爭無因管理之行為地、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地、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系爭土地坐落之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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