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4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4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
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約定利息按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87%浮動計息。如
有遲延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
明。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201,946元
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
書、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