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尤美玲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52,191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4106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借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41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97年7月7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對聲請人提起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前以97年度鳳簡字第114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56,482元及其中452,191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