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0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6086、26087、260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三、審酌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發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犯行非輕;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責難性,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