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隆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復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基於一時貪念,未經其友人即被害人 陳秀鈴 之同意,擅自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則據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之胞妹 陳秀珠 所交付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卷第
15、16頁),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