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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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篤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篤信原為家中經濟支柱,收押至今家庭頓失依靠,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經查,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因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同此見解),是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押之理由,尚難使前揭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