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51號聲請人 謝明昇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之董事長,該財團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及第8條如附件所示事項,有修正之必要。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該會99年11月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美國國際宣教會同意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主管機關以該章程修正案如有提經美國國際宣教會之批准,該部無意見,有內政部99年12月7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163號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本院就財團法人臺灣省國際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即修正如附件之對照表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