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河棖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75號、第21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河棖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王河棖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3中 劉星照 簽立本票影本1紙應予刪除,及「被告王河棖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河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郵局與銀行匯款單收據影本各1紙」,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