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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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中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梧棲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24分許,行經臺中縣○里鄉○○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馮家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家瑜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陳正中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因馮家瑜之同班同學胡庭毓、 陳宏彰 騎乘機車在附近,見狀隨即前往追趕,並○○里鄉○○路與大圳路口攔獲等停紅燈之陳正中,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毫克,而查獲上情。
因認陳正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醉態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馮家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