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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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原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一之房屋乙戶係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二)第查被告明知上開房屋非所有,乃藉故遷入而無權占用,且拒絕遷還,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二度發函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存證信函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鄰○○街○○○號六樓之一之房屋乙戶係原告所有,被告藉故遷入而無權占用,且拒絕遷還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