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就其所訴事實固指訴歷歷,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影本二件、通知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本件被告甲○○誣告一節、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三零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雖該案被告乙○○提起上訴,正待送卷而未確定,但已可見被告甲○○所訴並非出於虛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五八號案卷核閱結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筆錄記載;「由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乙○○在場並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到場,告知執行要旨後,乙○○自行離去...當場將座落門牌台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點交債權人接管,解除債務人佔有,並由債權人代理人照相存證。」,有該筆錄影本在卷,依上開執行筆錄足見上開房屋已交由債權人佔有,債權人自有排除他人侵害之權,又依本院調閱之八十九年自字二三零號案卷核閱結果,本件自訴人乙○○於審理中亦自承;「那天是要進去拿東西,因為警員站在那裡,屋主才不讓我進去拿東西。」(見88.8.21審判筆錄),證人即債權人代理人 城錦添 亦證述;「(四月十日發生何事?)被告(乙○○)是去毀損門鎖,警員勸他不要妨害別人的安寧,十日那天被告沒有要求進去拿東西,應是十七日左右的事。」,依上所示,甲○○於四月十日並無若何妨害乙○○自由犯行,是則乙○○向本院自訴甲○○等妨害自由,顯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可認定。況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零五號案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益證乙○○自訴甲○○等人妨害自由係出於虛構,故甲○○具狀自訴乙○○誣告,應屬合法的行使權利,無誣告可言,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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