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詹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上訴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周曼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參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停在該處,且未顯示警示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致撞擊上訴人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髁之髁上移位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受有醫院就診費用4萬9,478元、救護車費用1萬2,100元、就診車資1萬1,680元、尿片及護理費用2,417元、機車修理費4,73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4萬0,405元之損害(計算式:49,478+12,100+11,680+2,417+4,730+360,000+100,000=540,405)。上訴人應按70%過失比例負擔37萬8,284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540,405×70%=378,284),經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萬5,284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請求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而伊之過失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且未顯示警示燈,致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54萬0,405元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興順發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掛號收據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23頁、第80至86頁、第196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2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70%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金之餘地。㈡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放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572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放系爭汽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618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斟酌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之損害額為216,162元(計算式:540,405×0.4=216,16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5,2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此部分應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0,878元(計算式:216,162-85,284=130,87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0,878元,及自107年12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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