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庭期通知等文件之英文翻譯本;並補正被告甲○○○於千里達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如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通知書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千里達國籍被告甲○○○(KEITH‧THATCHER)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等之英文翻譯本,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千里達國籍之被告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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