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醫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優生婦產科診所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甲○○曾於民國79年間及88年間順利生產2女,為經產婦,自93年2月3日起,因懷孕而按時至優生婦產科診所接受丙○○之產前檢查,93年7月28日甲○○妊娠37週多,尚未達常規38週後子宮頸成熟適合引產之時間,丙○○對甲○○為產前檢查時,因認胎兒頭圍較大,如延至同年8月15日之預產期生產,不易以自然產方式生產,經甲○○同意後,定於同年7月29日以催生方式提早引產。甲○○在醫囑後返家服用2顆催生藥,於同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腹痛及腰痠之現象前往優生婦產科診所待產,丙○○本應注意其所排定之引產日期較一般常規為早,經產婦在妊娠末期胎頭常於破水前仍未完全下降固定於骨盆腔底部,破水後會導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升高,故對於待產之產婦,應以觸診方式確認胎位及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以內診確認胎頭位置,並於破水後,檢查有無臍帶脫垂被胎頭壓迫之現象,即時處理並以最快速的方式生產,即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然後準備緊急剖腹生產、轉診剖腹生產或立即由產道生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甲○○入所待產後,未曾親自對甲○○診斷或為任何檢查,亦未指示護理人員檢查胎位、胎頭位置及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僅由護理人員檢查甲○○之子宮頸口擴張程度及子宮頸變薄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經護理人員告知此事後,丙○○未立即到產房或指示護理人員檢查有無臍帶脫垂,遲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告知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下,始親自到產房對甲○○內診,發現臍帶脫垂之現象,當時甲○○子宮頸已開口8公分,丙○○卻未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防止臍帶中血流受阻,危及胎兒性命,同時準備緊急剖腹生產、轉診剖腹生產或即刻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由產道生產,因認胎頭位置過低,於同日下午1時許,捨棄剖腹生產,竟未為其他緊急處理措施,導致臍帶持續為胎頭壓迫,血流受阻,同日下午1時5分許,護理人員已無法量得胎音,遲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子宮頸全開,丙○○始以真空吸引方式輔助產道生產,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甲○○腹中無心跳之胎兒吸引娩出,因而致甲○○受有胎死腹中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甲○○、 徐文成 、 宋勝妹 、 邱邑云 於偵查中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亦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尚提示筆錄供證人等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證人等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優生婦產科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曾經生育2名子女為經產婦,本次懷孕為第3胎,預產期為93年8月15日,甲○○於93年7月28日至優生婦產科診所就診時,其判斷甲○○如延至預產期生產,胎兒頭圍可能過大不易自然生產,因此決定於預產期前18天(妊娠37週多)以催生方式提早生產,並給予甲○○2顆催生藥物,甲○○依據醫屬返家服用後,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因腹痛及腰酸入院待產,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破水,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同日中午12時50分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次,經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後,被告指示護理人員給予氧氣及點滴灌注,令甲○○左側臥,此時被告始親自內診發現子宮頸擴張8公分,有臍帶脫垂之情形,被告嘗試將臍帶推回子宮失敗,即準備緊急剖腹生產,同日下午1時許胎兒心跳降至每分鐘30至50次,被告取消剖腹生產,準備用真空吸引輔助生產,同日下午1時5分許胎兒已無心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子宮頸全開,被告始使用真空吸引生產,於下午1時40分許娩出一男嬰已無心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子宮不成熟或不適合引產之問題,產婦當時臍帶脫落屬罕見,並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所指之臍帶脫落高危險群,且依教科書及文獻的說明,欲發現臍帶脫落之方法另有從陰道檢查,及當心胎音不佳時應懷疑之,而內診及量胎心音依照醫院常規係由護理人員執行,待產婦住院後,產房內各項作業:剃毛、灌腸、內診、聽胎心音等,依各醫院常規,通常為專業產科護士執行,如果待產過程發生任何特殊狀況,護理人員會即時以內線通知醫生,即便產程順利護士也會定時通知,讓醫生掌握狀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指出臍帶脫垂之重要緊急處理原則誠然正確,但並非唯一原則,此原則用在胎頭還很高,子宮頸開不多,還來得及緊急剖腹時確實如此,但本案胎頭已經下來,子宮頸開到8公分,痛產緊密,且胎兒心跳在數分鐘即停止,此時只能準備陰道生產,就不適用行政院衛生署之處理原則,其無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產婦即告訴人甲○○於產前檢查時,因被告告知胎兒頭圍較
大,如延至預產期將不易以自然產方式生產,而同意服用催生藥,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因服用催生藥致腹痛及腰痠之現象,前往優生婦產科診所待產,由診所內護理人員檢查甲○○之子宮頸口擴張及子宮頸變薄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被告未至產房檢查甲○○狀況,直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護理人員告知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下,指示護理人員令甲○○側臥並給予氧氣,始親自至產房檢查甲○○之情況,發現臍帶脫垂之現象,至同日下午1時5分許,已無法測得胎兒心跳,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始將甲○○腹中死胎以真空吸引方式娩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甲○○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於優生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紀錄、孕婦健康手冊、93年7月29日優生婦產科診所醫療及護理記錄表各1份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所謂「常規38週後引產」是指38週後胎兒已接
近足月,因成熟度足夠,可以依需要提早引產,93年7月29日甲○○之懷孕週數為37週零5天,與38週只差兩天,胎兒及子宮頸的成熟度其實不會太差,因此本案並無子宮不成熟或不適合引產之問題云云。惟查,一般常規施行引產大多在妊娠38週後進行,被告判斷胎兒頭圍過大可能不易自然生產,因此決定於預產期前18天以催生方式生產,此種方式生產是否成功,須視子宮頸成熟度而定,有時因子宮頸不成熟催生不易,容易造成催生失敗而提高剖腹生產機會。被告指示甲○○於預產期前提早生產,使用催生素,雖不會提高產生臍帶脫垂現象之危險,然胎頭未真正下降而固定於骨盆腔底部(engage),且生產過程中破水,會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升高,甲○○為經產婦,提前於妊娠37週多催生,胎頭先露部於骨盆腔之高度及子宮頸狀況於病歷雖未記錄,但經產婦於妊娠末期胎頭先露部常於破水前仍未完全下降,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9日衛署醫字第0950216243號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附卷可稽。是以經產婦於妊娠末期胎頭先露部常於破水前未完全下降,此時產婦破水後,將導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升高,被告對甲○○進行催生前,自應注意是否有上述情況,而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升高。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婦產科主任醫師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其決定對產婦提早催生時,其在產婦住院之前產檢就會告知,最多在住院之前一週至3天內告知要引產,住院當天,產婦辦好住院手續,其會親自內診評估看好不好生,然後開始催生,評估好生直接打針,不好生會用塞劑或口服藥,其醫院沒有口服藥,打針後,就調整催生藥物的劑量,裝上胎兒監視器,主要監視胎兒的心跳和子宮收縮,之後再請醫護人員不定時內診,並視情況親自內診,看產程變化,初產婦在子宮頸全開時,進入分娩室準備生產,經產婦在子宮頸開8公分時,進入分娩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1頁)。是以醫師為產婦進行催生前,應親自以內診方式判斷子宮頸成熟度及胎頭位置,而決定是否進行催生及催生方式,以免胎頭未真正下降而固定於骨盆腔底部,破水後導致臍帶脫垂之機率增加。被告自承甲○○於93年7月29日上午住院時,胎頭確實較高且尚未固定(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注意於此情形進行催生將導致破水後,臍帶脫垂之機率增加,而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定時以內診方式確認胎頭位置、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及是否發生臍帶脫垂,本案自甲○○於上午9時15分住院待產,中午12時20分破水,至中午12時50分胎心音下降為止,均僅由護理人員檢查甲○○之子宮頸口擴張程度及子宮頸變薄程度,被告未曾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確認胎頭位置、胎頭先露部是否固定及是否發生臍帶脫垂,難謂無過失。
㈢被告又辯稱:欲發現臍帶脫落之方法另有從陰道檢查,及當
心胎音不佳時應懷疑之,而內診及量胎心音醫院常規由護理人員執行,診斷臍帶脫落的方法,例如1.注意高發生群。2.從陰道檢查。3.從胎心音偵測,但很不幸的,當心跳有問題時,往往為時已晚。再者,臍帶脫落之發現,除了經由陰道檢查碰觸到之外,當胎兒心音不規律且合併心跳減緩時,應懷疑之,另依醫療法規,以下5項工作需醫師親自為之:1、寫病歷。2、看診。3、開處方。4、麻醉。5、手術。其他可在醫師督導之下,由醫療輔助人員執行,而內診及量胎心音依院所常規是由護理人員執行,甲○○在早上剛入院時,確實胎頭較高且未固定,但是並未發生破水,她的破水是發生在中午以後,以及子宮頸開3.5至8公分之間,那時胎頭已降低也已經固定,甲○○的引產與臍帶脫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之臍帶脫落係護理人員發現胎心音減緩,始由陰道檢查發現,當天12時40分前護理人員檢查,胎心音正常且無臍帶脫落,12時50分護理人員發現胎心音不正常,通知醫師檢查,始發現臍帶脫落,但在13時左右胎心音已量不到。產婦既非高發生群又復事出急迫,依「正常標準醫療程序」來看,要救回胎兒確實不易云云。惟查:
⒈臍帶脫垂為一突發緊急狀況,胎兒心跳變差時顯示胎頭
壓迫臍帶導致臍帶中血流受阻,一般未破水前不易診斷,破水後則較明顯,也較容易診斷,當日中午12時20分甲○○破水,中午12時50分護理人員發現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次,經被告內診才發現有臍帶脫垂現象,就診斷時機而言,被告於12時20分甲○○破水後,迄未前往診視,致未能提早發現臍帶脫垂,難謂無疏失之嫌,護理人員於醫師監督下,雖可於產婦待產期間內診檢查產婦,有經驗之護理人員亦應有能力檢查出臍帶脫垂,依甲○○之優生婦產科病歷記錄,甲○○於中午12時20分破水,子宮頸擴張3公分,中午12時50分子宮頸擴張8公分併臍帶脫垂胎兒心跳變差,產程發展迅速,其診斷之時機,尚難謂為恰當,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附卷可查。
⒉證人即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婦產科主任醫師徐文成
於偵查中證稱:產婦在待產過程中醫生不一定要在旁,是以子宮口是否全開來判斷醫生必須在場之階段,子宮口全開之後為第2產程,隨時會生產,稱為生產階段,產婦破水醫生一定要處理,如果小孩未足月,醫生可以安胎,如果足月就必須準備生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88號卷第27頁),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當醫生進行看診、手術及接生時,產婦之檢查包含內診,係由其他醫生、助產士、產房護士執行,大型醫院還有住院醫師、實習醫師執行,除了特殊緊急狀況外,通常醫生1天至少查房1次,生產過程中幾乎都會破水,破水後有300分之1的機率會臍帶脫落,臍帶脫落有3種,第1種是隱藏式臍帶脫落,只能靠胎兒監視器發現,無法內診發現,第2種是前置性臍帶脫落,此時沒有破水,但是可以靠內診判定,第3種是真實性臍帶脫落,靠內診判定,破水後最怕臍帶脫落,所以要靠醫生在破水前內診評估,並且靠查房或是醫護人員檢查,當監視器發現胎音有問題時,要懷疑臍帶脫落是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證言可知,醫師必須依據產婦破水前親自對其內診之結果,始得判斷產婦於破水後必須查房之次數及檢查之密集程度,被告明知其對甲○○進行催生,甲○○於93年7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住院待產時,胎頭確實較高且尚未固定,自應注意於此情形進行催生將導致破水後,臍帶脫垂之機率增加,而自當日中午12時20分護理人員告知被告甲○○破水一事,至中午12時50分護理人員發現胎兒心跳下降至每分鐘100至120次而告知被告,經被告內診才發現有臍帶脫垂現象,期間被告均未親自前往診視,亦未交待護理人員應以內診方式密切注意甲○○之胎頭位置及生產狀況,是否有臍帶脫垂之情形,且被告自承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在優生婦產科診所4樓之住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7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未進行其他看診、手術及接生之醫療行為,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診視甲○○,致未能提早發現臍帶脫垂,難謂無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破水,至中午
12時50分許胎兒心跳下降至每鐘100至120次,期間均有護理人員為甲○○內診檢視有無臍帶脫垂之情形云云。
惟查,當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期間12時30分、40分僅有子宮頸開口及子宮頸變薄程度之記載,於12時50分始記載臍帶脫垂之情形,有醫療及護理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及護理人員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發現臍帶脫垂。當日負責為甲○○內診之護士宋勝妹及邱邑云均證稱:12時50分許,發現胎兒之胎心音剩下每分鐘100至120次,有向被告講,被告指示宋勝妹用氧氣給甲○○,請甲○○側睡並打點滴,由宋勝妹作內診,發現產道已開8公分,被告下來時始發現臍帶脫垂之情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至21頁)。是以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業已發生臍帶脫垂之情形,被告診所之護理人員仍未能發現,須被告親自內診始發現,是該等護理人員是否有能力診視臍帶脫垂即屬可疑,被告及其護理人員診斷之時機,尚難謂為恰當,被告於甲○○破水後迄胎兒心跳下降,未曾親自診視甲○○,而及時發現臍帶脫垂,應有過失。
㈣被告另辯稱:臍帶脫垂時正確的作法是評估哪一種方法快,
就要優先選擇哪一方法,如果胎頭較高,產痛不強,來得及剖腹就剖腹,如果胎頭甚低產痛已勢不可擋,就要選擇陰道生產,本案若當時選擇剖腹生產,顯然也救不了胎兒,因為時間上根本來不及,家屬是否又要怪罪令產婦白開一刀,況且剖腹與麻醉對大人的風險也要列入考慮,最重要的是,一位經產婦已開8公分,這時勉強剖腹,通常胎兒已太低,將無法從腹位刀口處取出,也可能胎兒已從陰道娩出,屆時兩頭都接不到,兩邊都在出血,使用真空吸引也有兩難的困擾,越早使用,危險性越大,可能造成胎頭受傷、顱內出血、產道裂傷等,偏偏真空吸引就是要用來救胎兒,越早用越能救活,真空吸引在子宮頸開8公分時,多數醫生絕不敢冒然使用,最好等到全開時再用,本案雖未救回胎兒,但這幾分鐘的等待,卻讓母體未蒙受更大傷害云云。惟查:
⒈臍帶脫垂之重要緊急處理原則,是於診斷臍帶脫垂後,醫
師是否有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然後準備緊急剖腹生產或轉診剖腹生產,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至產房時取消緊急剖腹生產,改採真空吸引分娩,係考慮產程發展迅速,而診所設備和人力準備緊急剖腹生產之時效不一定較真空吸引迅速所致,但中午12時50分發現臍帶脫垂,下午1時取消剖腹生產,此時子宮頸並未全開無法使用真空吸引,下午1時5分已無胎兒心跳,而至下午1時30分子宮頸全開才使用真空吸引。因此真空吸引輔助生產在本案於時效上並無幫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附卷可佐。
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子宮頸沒有全開時,比如8、9
公分,以真空吸引,可能子宮頸有裂傷的風險,此傷害不會很罕見,子宮頸開口8公分時,經產婦大約30分鐘內可分娩,因為經產婦開8公分,就是要到分娩室的標準,而經產婦子宮頸全開到生出來,平均只要14分鐘,在緊急情況時,經產婦子宮頸開8公分,可以採用真空吸引方式立即生產,但是子宮頸會裂傷,臍帶脫垂時處理方式,絕對不可以碰臍帶,因為臍帶動脈會收縮,所以不碰臍帶情況下,把胎頭往上推,安排剖腹生產,這是選項之一,二是如果狀況許可,立刻將胎兒生下來,方法由醫生決定,在本案子宮頸開8公分,這時推胎頭,可能推不動,此時如果要剖腹生產,要一直推不能放,如果要產道生產的話,就趕快把胎兒生出來,此時就不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01、102頁)。可知臍帶脫垂時之處理方式,以將胎兒分娩為第一優先,此時醫師應持續以手伸入陰道將胎頭頂住,避免壓迫臍帶,然後準備緊急剖腹生產或轉診剖腹生產,或立即以產道生產之方式將胎兒娩出。本案被告於中午12時50分許發現臍帶脫垂之情形,當時甲○○之子宮頸開口8公分,胎兒心跳尚達每分鐘100至120次,被告本欲進行緊急剖腹生產,因胎頭推不回,於下午1時許,取消剖腹生產準備真空吸引進行產道生產,此時胎兒心跳每分鐘仍有30至50次,卻於下午1時30分許,子宮頸口全開時,始以真空吸引之方式進行產道生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醫療及護理記錄表1紙可查,依上開證言可知,在緊急情況時,經產婦子宮頸開口8公分,可以真空吸引方式立刻生產,被告於中午12時50分許發現臍帶脫垂,於下午1時許放棄剖腹生產而改行產道生產,此時甲○○子宮頸已開8公分以上,當時胎兒仍有心跳,被告本應即刻以真空吸引方式將胎兒產出,卻遲至下午1時30分許胎兒已無心跳時始進行真空吸引,且疏未注意在未進行真空吸引期間持續以手伸入陰道頂住胎頭,避免胎頭持續壓迫臍帶,被告之處理方式有所延誤,難謂無過失。
㈤至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理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檢察官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待產中臍帶脫出的發生率為0.4%,情況相當緊急,對胎兒影響甚鉅,需緊急將胎兒分娩,或將胎頭往上頂,降低臍帶受壓迫的情形與時間,依病例記載緊急採真空吸引器將胎兒分娩出之處置並無不當,且當時給予側臥、點滴及氧氣之處置並無延誤等語,固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40210479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然觀之此份鑑定書未及參酌甲○○自93年2月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於優生婦產科診所產前檢查紀錄,及案發當時在場護理人員宋勝妹及邱邑云之證言所為鑑定,則上揭鑑定意見,容非正確,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被告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胎死腹中之傷害間有相當相果關係。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則比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丙○○為執業醫師,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腹中胎兒死亡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婦產科醫師,本應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診視產婦,以期提早發現緊急狀況,防患於未然,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任令告訴人產程進行,危急發生時亦未採取迅速有效之處理方式,致告訴人慟失胎兒,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始終推諉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就甲○○因使用真空吸引失當,受有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子宮破裂及子宮頸裂傷及血腫,當屬生產的併發症,緊急情況顧及胎兒性命,使用真空吸引生產更容易發生,且本案此次生產前之前次,係採剖腹產子宮已有傷口,故本次更易發生子宮破裂,本案雖有產後失血,惟93年7月31日產婦無血壓下降及明顯腹痛,其生理現象正常,且已給予觀察及藥物處置、紗布壓迫等,並無不當,依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發現之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腹膜後血腫,應係生產造成的併發症。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證人乙○○到庭證稱:子宮頸裂傷第1步驟一定是以紗布填塞,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係生產之併發症,上述傷勢可能係真空吸引造成,有時沒有真空吸引也會有這種情形,所以與真空吸引或生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2頁)。是以使用真空吸引固然有可能發生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之傷害,未使用真空吸引仍有可能造成上述傷害,使用真空吸引亦有可能不發生上述傷害,足認該等傷害應係生產之結果,與是否使用真空吸引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告訴人受有之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之傷害,乃是生產過程經常會發生的狀況等語,尚非無據。既然被告之行為與甲○○受有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等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餘地。此外,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子宮及子宮頸撕裂傷及腹膜後血腫等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玉雪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