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康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1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考。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函示意旨,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0年7月6日)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前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