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UAN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HUAN(中文姓名: 文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威昇通訊行」,向店長 李承澤 表示要購買行動電話,李承澤遂取出店內所有之SONY牌、型號為U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NGUYENVANHUAN觀看,惟NGUYENVANHUAN趁李承澤不注意之際,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遂逃離現場;NGUYENVANHUAN即將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於99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9,800元出賣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不知情之「雷達通訊行」,嗣經李承澤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UA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昇通訊行」店長李承澤、「雷達通訊行」店員 鄭雅婷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威昇通訊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雷達通訊行讓渡合約書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9,800元。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李承澤以9,800元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宥,有和解書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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