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羅國榮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榮明知蘇佩珍為告訴人 劉永祥 之妻,竟仍與蘇佩珍發生性交行為,且蘇佩珍為此離家出走與被告同居,對告訴人避不見面,告訴人因而家庭破裂,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且易科罰金,量刑過輕,告訴人爰請求檢察官上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羅國榮與蘇佩珍多次相姦情形暨其犯罪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被告業於99年7月29日與告訴人劉永祥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前已全數給付告訴人總計新臺幣160,000元,有本院99年度壢簡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12、第35頁)。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