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而確定在案,嗣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5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2月26日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見該處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關,遂踰越該住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現金、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二)又於98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甲○○所有之皮包2只、電視遊樂器1台及戒指1只、耳環1副、信用卡1張等物品。
(三)再於98年11月1日11時許,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攀爬2樓氣窗伸手開啟下方上鎖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該住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丁○○所有約1萬元之現金及打火機1只等物。嗣經警在各該現場採得遺留之指紋,經送鑑驗與丙○○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①被害人乙○○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980039387號鑑驗書。
②被害人甲○○部分: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紋字第0980161492號鑑驗書。
③被害人丁○○部分:
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3867號鑑驗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實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