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 游秉澄 所開設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水晶檳榔攤內,趁游秉澄在店內擦油漆之際,徒手竊取游秉澄所有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元及七星牌香菸4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揭檳榔攤。嗣經游秉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2頁、本院易字卷第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秉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48頁),且有證人游秉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壢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罰金2600元、1600元,定應執行4000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壢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竟不思悔改,又於上揭時日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另考諸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現「失業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現已由被害人游秉澄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