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⑵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6年4月11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⑷另於95年9月25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審理中(惟以上⑵⑶⑷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考)。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行經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群尚車行」時,見該車行窗戶未上鎖且無人在內,遂將窗戶打開後踰越入內,徒手將車行內丙○○所有之HP牌影印機1台、SONY牌數位相機1台、沐楓牌音響擴大器1台、BLUESKY牌數位影音光碟機及遙控器2個(起訴書漏載)等物搬到停放於車行內之丁○○所有牌照號碼0357-QY號自小客車上,再取放置於車行辦公桌上之車鑰匙發動該自小客車離去。(二)復於9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牌照號碼0357-QY號自小客車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工廠內,利用其曾為該工廠員工、該工廠負責人為其姐夫之機會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該工廠置物架上所放置之牌照號碼LI-9852號
2面,得手後即將所竊得0357-QY號自小客車之原有車牌丟棄,改懸掛上開竊得之LI-9852號車牌。嗣乙○○於98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駕駛上開懸掛牌照號碼LI-9852號(原牌照號碼為0357-QY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CG00000000號)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現場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