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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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丙○○(原名 鄭月瑰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5號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美玉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同行 ,嗣已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爰列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以上訴人曾經擔任其公司董事長
,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12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陸續將存在其公司帳戶之1億餘元匯入、或存入上訴人及家人即訴外人 鄭文琴 、 鄭月蟾 、及 鄭育麟 等人之帳戶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假扣押上訴人及上開家人之財產,嗣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旋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財產,由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卯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助酉字第736號執行。計查封上訴人下列財產:
⒈上訴人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以下簡稱日
盛證券員林分公司)之嘉泥、中華汽車、台灣積電、劍湖山等4檔股票。
⒉上訴人在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即嗣後日盛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中鋼、中鴻、裕隆、中華汽車、仁寶電腦、長榮航、兆豐金、橘子等8檔股票。
⒊上訴人存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37,871元。
⒋上訴人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7,391元、美金50.05元及歐元30.14元。
⒌上訴人存於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4,870元、美金4,304.44元。
㈡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上開財產後,經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被上
訴人限期起訴,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上開股票,於查封前一日之市值為7,92
9,829.25元,經假扣押一年半,致上訴人無法為適時處分,共計利息之損失為441,287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
㈣又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提起自訴,復
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查封上訴人上開財產,藉此公示性執行行為損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造成上訴人債信紀錄、及信用評價大受影響,對上訴人名譽及信用損害至鉅;又遭被上訴人不實指控共犯業務侵占罪嫌,上訴人對家人無辜受累,身心承受極大煎熬,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2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被上訴人於93年底核對公司87年1月至90年11月間銀行往來資料時,發現公司有多筆鉅額不明款項支出,且該等支出,並未登載於公司應收應付資料內,經向銀行調閱上開期間之支出、及匯款資料,始發現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陸續將公司存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鄭文琴、其姊鄭月蟾、及其弟鄭育麟等人帳戶內,金額共達1億餘元,因鄭文琴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生),無業亦無收入,而鄭育麟、鄭月蟾均非從事生意之人,僅受僱支薪階級,顯無資力借款數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事實自足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其家人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且有正當理由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權利存在,而有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執行行為,係正當行使法律上權利,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故意、過失,亦無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本院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上訴人自72年起至90年間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鄭同行,原為同居關係,於90年6、7月間因與鄭同行交惡而搬離公司。
㈡訴外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姊、
弟。鄭文琴為為19年1月10出生;鄭月蟾在鄉公所任職;鄭育麟從事旅行社。
㈢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匯入上訴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私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1,900,000元、5,300,000元、18,900,000元、21,600,000元,合計100,700,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以「上訴人曾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12月起至90年11月間,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一億餘元匯入或存入上訴人丙○○(原名鄭月瑰,96年7月4日更名為丙○○)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家人即訴外人鄭育麟、鄭月蟾及鄭文琴之帳戶內」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育麟、鄭月蟾及鄭文琴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7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35號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嗣於96年1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㈤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嘉泥20,000股、中
華汽車3,000股、台灣積電13,553股、劍湖山206,658股等4檔股票。假扣押執行日期為94年6月24日。假扣押執行前1日收盤價各為:嘉泥12.6元、中華汽車34.4元、台灣積電57.2元、劍湖山23.3元。撤回假扣押執行日期為96年2月1日,當日收盤價各為:嘉泥19.45元、中華汽車32元、台灣積電67.8元、劍湖山21.3元。假扣押執行期間,中華汽車、台灣積電等2檔股票,均有除權除息。
㈥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中鋼5,582股、中
鴻21,560股、裕隆10,150股、中華汽車12,375股、仁寶電腦1,125股、長榮航37,226股、兆豐金898股、橘子4,195股等8檔股票,假扣押執行日期為94年6月28日。假扣押執行前1日收盤價各為:中鋼32元、中鴻15.35元、裕隆35.6元、中華汽車33.75元、仁寶電腦31.25元、長榮航15.6元、兆豐金20.85元、橘子14.65。撤回扣押執行日期為96年3月7日,當日收盤價各為:中鋼36.15元、中鴻17.45元、裕隆36.8元、中華汽車28.4元、仁寶電腦28.15元、長榮航13.45元、兆豐金
20.55元、橘子30.15。假扣押執行期間,中鋼、中鴻、裕隆、中華汽車、仁寶電腦、長榮航、兆豐金等7檔股票,均有除權除息。
㈦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存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截至
94年7月11日止之存款37,8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7,391元、美金50.05元及歐元30.14元;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4,870元、美金4,304.44元。
㈧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2日對上訴人提起之原法院94年度自
字第10號業務侵占刑事自訴案件,原法院於95年10月31日判決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嗣於95年12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
㈨被上訴人提起之原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因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經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㈩上訴人上開股票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前一日之市值為7,92
9,800元,於撤回假扣押執行時之市值為7,785,981元,二者相差143,848.25元。如上訴人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時,上訴人同意上開股票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以上開金額請求。
被上訴人確委由會計師作簽證,有87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可稽。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
七、惟兩造對下列事項爭執之,茲將兩造爭執之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上開股票及存款行為,是否
屬於侵權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陸續向上訴
人及鄭文琴、鄭月蟾、鄭育麟借款周轉,嗣陸續還款,為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鄭同行所明知,被上訴人卻故意捏造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不僅侵害上訴人權利,亦係故意以誣告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自由處分財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當時,確有上開之正當理由,足以確信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上訴人空言借款予被上訴人,惟並未能提出借款之事證,自非事實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第531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基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事由,而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假扣押執行,致其財產無法自由處分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及因假扣押執行致其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其財產,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7年1月起至90年11月止,匯入上訴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00,700,000元,惟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係被上訴人先行陸續向上訴人及其家人借貸周轉,總計款項為111,400,000元,高於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之金額,達10,700,000元,可證被上訴人係於無合理懷疑下,故意假扣押上訴人名下財產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72年起至90年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事宜,被上訴人係於93年底核對公司銀行往來資料時,發現公司有多筆鉅額不明款項支出,並未登載於公司應收應付資料內,經向銀行調閱上開期間之支出、及匯款資料,始發現上訴人陸續將公司存於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至上訴人及其家人帳戶內,因鄭文琴並無收入,而鄭育麟、鄭月蟾僅為受僱支薪階級,顯無資力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權利存在,始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又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時並不知悉上開匯款往來,直至刑事案件中始知悉;再二者間雖有上開匯款往來,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等借予被上訴人上開資金之來源,且上訴人於刑案中稱其等有收利息21.6%,惟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中並無利息支出之記載等語。經查:上訴人及其家人於上揭時間匯出上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上訴人及其家人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往來帳戶款項一欄表、及被上訴人公司自87年1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之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第22頁至116頁)。惟上開匯款往來僅能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然匯款原因本有多途,並非僅借貸法律關係而已,且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陸續匯來匯往,單憑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尚難認定係上訴人及其家人先行匯款借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向其及家人借款,借款往來已載明於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中之股東往來款項內等語,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9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60022305號函附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87-90年度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書之記載,並無上開匯款數額相符之借款、及利息之支出;又股東往來款項欄內,於87年度固有15,550,000元、88年度為23,000,000元、89年度為23,000,000元、90年度為21,000,000元等金額記載(見原審卷㈡第37至117頁),惟上開股東往來款項,縱為屬實,亦無足證明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非僅上訴人一人,且股東往來款項多端,亦非僅借款一項,則由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欲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先行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周轉一節,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查上訴人自72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直至90年間止,其又與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鄭同行原為同居關係,二人於90年6、7月間因交惡分手;而訴外人鄭月蟾任職鄉公所、鄭育麟從事旅行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衡上訴人長達十幾年來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以公司所有會計、及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且依訴外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所從事之上開職業,應無資力借貸被上訴人達111,400,000元,被上訴人以其係於合理懷疑下,認有正當理由足信對上訴人有權利存在,始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上訴人名下財產等情,應尚符合社會常情之判斷。是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上開股票及存款行為,上訴人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聲請上開假扣押
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況按假扣押制度在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如依客觀所存在之事實,足認有相當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債權人權利之存在,為避免將來對債務人求償之困難,或有難以求償之情事,而受不測之損害,自准債權人於其取得民事終局執行名義前,依法聲請假扣押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以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相配合。依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上開財產,係以:
上訴人曾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12月起至90年11月間,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一億餘元匯入或存入上訴人及其家人即訴外人鄭育麟、鄭月蟾及鄭文琴之帳戶內,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訴外人鄭育麟、鄭月蟾及鄭文琴之財產等情,而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匯入上訴人、鄭文琴、鄭月蟾及鄭育麟私人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1,900,000元、5,300,000元、18,900,000元、21,600,000元,合計100,700,000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上述。由依客觀情事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有正當理由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有權利存在,而有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等情,自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上開股票及存款,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上訴人縱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致受有上開股票扣押前、後價差143,848元之財產上損失、及因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失,依法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上訴人既無請求賠償之依據,則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成立之第二項爭點,即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何;及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過高等節,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14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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