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59號),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淵於民國104年8月1日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縣道○○○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道雲71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芳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詎黃芳雅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向線)指示,擅自左轉通過前開路口,造成2車發生擦撞,致使陳清淵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頭皮約12×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2×0.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5×12公分擦傷、右膝蓋6×3公分擦傷等傷害;黃芳雅則受有左踝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陳清淵及黃芳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陳清淵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救後,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
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41%,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淵之自白。
㈡證人黃芳雅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4年8月4日出具
之黃芳雅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
4年8月1日出具之陳清淵診斷證明書各1份。㈤陳清淵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20日 嘉雲鑑 字第105000124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5毫克,數值非低,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下降而與黃芳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2人均受有傷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頭皮約12×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
2×0.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5×12公分擦傷、右膝蓋6×
3公分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被告目前已離婚,與父母及女兒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卷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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