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葉傳宗葉展男 相對人 黃一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106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詎抗告人未為付款,相對人雖屢為催討,仍不置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並以抗告人所有之合○○號漁船抵押所簽發,嗣兩造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530萬元購買合○○號,然相對人迄今未辦理過戶,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實已違約,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一債兩付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抗告人固抗辯: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購買抗告人借款抵押之合○○號漁船,然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抗告人云云,惟其抗辯縱屬為真,亦係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001│105年8月18日│2,400,000元│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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