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 李昱德 被告 褚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一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榮光 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
4,而李榮光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由李榮光之繼承人繼承後,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又被告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32.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於其上違法搭蓋鐵皮建物等(下稱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親族約40人所共同持有,並非由原告1人單獨所有,原告未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之同意,應不得逕提起本訴。又被告家族所持有之土地甚多,且為便於耕種而多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恐係疏漏而未變更登記,被告全然不知自己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現已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以騰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2類謄本、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存參(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107卷第49至54頁),被告就前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依上開規定,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請求,應得准許其提起訴訟。被告辯稱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逕行提起本訴云云,應屬無據,尚不足採。
四、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基於交換土地使用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得排除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前詞,並非可取。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何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辯稱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