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澄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秉澄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惠豐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前因販賣偽農藥案件(該案已由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2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李秉澄上址「惠豐農藥行」,依法查封扣押無標示之農藥「好速剎( 蓋普丹 )」87包、不明白色包裝農藥36包及「防疫菌」17瓶等偽農藥(以下合稱本案偽農藥),並委託案發時在上開農藥行管理之李秉澄友人 李財裕 (即 李財永 )保管本案偽農藥。詎李秉澄明知本案偽農藥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且經查封,依法不得對之毀棄,亦不得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竟仍基於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暨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惠豐農藥行」內,以將本案偽農藥丟棄至垃圾車之方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並實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雲林縣政府沒入人員 廖婉君 於105年4月18日,前往李秉澄上址「惠豐農藥行」執行沒入時發現本案偽農藥已不在現場,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秉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李財裕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㈡雲林地檢署105年2月22日雲檢銘金104緩209字第4594號函影本1紙(警卷第18頁)。
㈢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違反農藥管理法沒入紀錄影本1紙(警卷第21頁)。
㈣雲林縣政府農藥聯合檢查簽到簿影本1紙(警卷第23頁)。
㈤雲林縣政府封存物品清冊影本1紙(警卷第24頁)㈥農藥保管切結書影本1紙(警卷第25頁)。
㈦現場勘查照片18張(警卷第26頁至第34頁)。
㈧被告李秉澄之自白。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
受侵害,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又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係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故凡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查被告明知本案偽農藥經查封後委託李財裕保管,不得任意毀棄,竟仍將之毀棄至垃圾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被告以一個毀棄本案偽農藥至垃圾車上之行為,觸犯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偽農藥業經雲
林縣政府查封扣押在案,不得任意毀棄、處分該物,竟未經雲林縣政府之同意,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擅自將該物毀棄於垃圾車中,所為足以妨害公權力之執行,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因本案偽農藥所涉犯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知道依照法律規定,本案偽農藥查封後就不能動,但是伊想說緩起訴期間已過,而且包裝有些裂開,才會將本案偽農藥丟掉等語(本院卷第41頁)之犯罪動機,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素行 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現從事農藥販賣及種菜等工作,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