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七年度事聲字第五九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賴柏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易凡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七一七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異議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悖,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其以車號000—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經營地下錢莊之第三人 楊松錞 質押借款,楊松錞竟將系爭汽車交付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易凡使用,朱易凡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其受有違規罰鍰、停車費、修車費、行車紀錄器、租車租金、牌照稅、汽車險費及通行費等損失,共計新臺幣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七元,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裁定認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一○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七一七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異議人同意使用即系爭汽車,造成異議人應向監理機關繳交違規罰鍰及支出修車費用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時增列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㈡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就其主張之請求,僅提出違規
查詢報表、桃園市○○○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系爭汽車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七年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通行費紀錄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惟上開書證,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名下之違規案件、異議人繳納停車費、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通行國道之紀錄及系爭汽車修復項目暨金額之估價,但徒憑上開書證,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