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9號、第5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春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騎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㈡、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春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呼氣酒精測定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前後2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之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經警方及時攔查,方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鎮○○路、斗六市○○路等交通要道、行經時段為用路人頗多之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警惕,日後不敢重蹈覆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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