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20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明村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遭張永鎮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而上,王明村因而人車倒地,經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送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仍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處置後,仍於105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永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王呂月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不治死亡等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另被害人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急救處置後,仍於105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宣告不治死亡乙情,亦有若瑟醫院105年9月21日到院前死亡病患(O.H.C.A)法醫參考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4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案車禍所造成,已有上開書證足以佐證,則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被告自知悉上開規定,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復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證,足見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無疑。據此,本院認被告之過失情狀灼然,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乃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次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緣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其本意,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出勇於負責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修復其造成之損害,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明,再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共同撫育3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及其自承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已得到相當警惕,日後在道路安全上將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